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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库尔勒市,无前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库尔勒市,无前科。被告人某某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第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持面值20元假币110张,面值10元假币400张,共计62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约同朋友詹某某一起驾车前往轮台县、库车县境内,二人将假币和真币混用在路边小商店、地摊处购买矿泉水、香烟、西瓜等商品,换取卖家找零的真币。2015年7月8日傍晚,两人在库车县牙哈镇巴扎使用假币时被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和随身携带的行李包内发现假币4710元及香烟、瓜果、矿泉水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货币真伪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相、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法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货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冀俊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