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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2012年6月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2012年6月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法学,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石玉亮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钟某应吸毒人员莫某之约,在阳朔县城大村门开发区精典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向莫某贩卖0.1克冰毒毒品,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测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抓获通过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载、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分决议书,证人莫某的证言,物证测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钟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自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法学,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