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鲍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DFA012”号两轮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瑶山村一大排档出发,沿319国道行至集美北大道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28.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鲍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鲍某具有坦白;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鲍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于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素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