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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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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凭祥市休闲广场棋牌亭处,发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日芝牌电动车,其即将该车盗走。同年5月11日,钟某将该车抵押给苏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7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罪行之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凭祥市休闲广场棋牌亭处,发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日芝牌电动车,其即将该车盗走。同年5月11日,钟某将该车抵押给苏某,获得人民币700元。同日,因形迹可疑,钟某被公安人员带回问话,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将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2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7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涉案电动车购买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结论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之前,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