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蒋允策,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秦州,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蒋允策诉被告秦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允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允策诉称,2009年被告在承建库车县国道217线公路扩建工程时,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模板等建筑设备材料,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建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直至2013年12月,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经结算现还拖欠原告757215元租金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2013年建材租赁费757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蒋允策与被告秦州就建材租赁事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从出库之日起到退还到原告库房当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及费用。二、材料由被告自拉自还,费用自付。三、被告在租赁期间应当合理使用保管,维修好租赁物资。工程不需要时应立即归还到原告库房,归还的租赁物资与提料规格品种一致,如有损坏或遗失,租赁物资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四、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每月1-5日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租赁费,拖欠五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被告所有租赁物资并将押金一律不退还。每天按所欠租金金额的1%收取被告的滞纳金的同时,被告还应按应付租金总额的一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租赁物资除冬季停工手续齐全的基础上允许报停外,其余时间均按合同计算租赁费。六、本合同在被告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时,经原告验收、数量齐全,无损坏后并支付全部租金及费用,退还余下押金,合同自然失效。七、租金按发料单、收料单上的数量及时间计算。八、租金费:钢管(元米/天)0.028元,扣件(元套/天)0.025元,大模板(元块/天)0.62元,V型卡(元个/天)0.004元。双方另对建材报废标准、不得转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押金、专职材料员的约定未填写。 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将钢管、扣件、大模板、V型卡租赁给被告,同时亦将角膜、小模板租赁给被告使用,角膜的租赁费为每天每根0.08元,小模板的租赁费为每天每平方米0.35元。后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上述租赁物,尚欠10297.9米钢管、6195套扣件、3156个V型卡、130根角膜、538块大模板、298平方米小模板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向其支付了2009年至2010年的租赁费,并就未还的租赁物向原告予以了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单、建筑设备回收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允策与被告秦州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建材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建材租赁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单、建筑设备回收单,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期间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后,尚欠10297.9米钢管、6195套扣件、3156个V型卡、130根角膜、538块大模板、298平方米小模板未还,就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应继续支付租赁费,直至将上述租赁物归还或者折价赔偿为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建材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有误,考虑到建筑设备冬季停工的实际情况,确定每年的租赁期间为241天,结合未还建筑设备的数额及其租赁费,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10297.9米钢管×0.028元+6195套扣件×0.025元+3156个V型卡×0.004元+130根角膜×0.08元+538块大模板×0.62元+298平方米小模板×0.35元)×241天×3年=653664.44元。被告秦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允策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建材租赁费65366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2元(缓交),公告费360元,合计12092元,由原告蒋允策承担1654元,被告秦州承担10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改 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 人民陪审员 贺光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 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