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2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桂,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郭金桂,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介绍人介绍相识,相识三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8年9月20日生育次子李某丙、但在随后的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子女缺泛关爱,对公婆缺少孝顺,夫妻感情难以沟通,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已无维系婚姻的必要。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贾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说我不务正业和对子女不关心不属实,小孩从出生到现在都是我带养的。婆婆在住院期间都是我在服侍,住院费也是我交的,原告怎么说我不关心婆婆生活呢,对于夫妻感情,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没有回家,并不是夫妻感情难以维持的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8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告经常在外务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县城开设门店,忙于生意,对家庭和子女关心少,夫妻之间又缺少沟通和理解,由此,双方互不信任,导致矛盾的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材料;证人李强、李慧当庭作证的证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育小孩李某乙、李某丙,夫妻感情较好。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后双方正确认识处理好家庭与夫妻之间的关系,做到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夫妻关系会更加美好。原告李某甲提出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昌洪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胡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