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袁仁金,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袁仁志,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涛,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袁仁金诉被告江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仁志、姜凌、被告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仁金诉称,被告系库车县青岛多彩扎啤城业主,2013年5月,被告邀请原告加盟共同经营该扎啤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并出资购买了价值32500元的桌椅及展示柜。后因原告无力出资,于2013年6月6日给被告出具了126500元的欠条作为出资。2013年7月底,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索要25000元现金,原告共计给付被告284000元,并未得到青岛多彩扎啤城合伙人身份,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拒绝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不让原告参与扎啤城经营,双方合伙关系并未实际成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绝给原告退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现金2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被告江涛辩称,1、原告称其实际未得到合伙人资格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青岛多彩扎啤合作合同》,并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协议》,对双方合伙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8月原告未与被告商量擅自离开美食城。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284000元无依据,1265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非以欠条作为出资,原告未向被告付过100000元、25000元现金。原告作为合伙人于2013年8月擅自离开美食城,导致美食城人员瘫痪,严重影响经营。原告未按协议执行,被告可要求原告承担擅自离开美食城造成的损失510775元,并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3、因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袁仁金与被告江涛商议合伙经营青岛多彩扎啤。2013年5月12日,原告袁仁金与被告江涛签订《青岛多彩扎啤合作合同》一份,合同暂定5年合伙行为,约定:一、在合作经营过程中,风险共同承担,利益共同平等分配(即所有投资费用:房屋租赁费、装饰装修费、品牌加盟费、服务运输费、设备设施购置费等以及后面追加的费用和转让费7万元,房租4万元)。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诚实守信,相互信任,建立明确完整的财务制度,员工合理运用,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尽量压缩经营成本,为共同发展谋取更大利益。中途未经双方同意退出方将赔付对方设备一切费用。三、企业投资比例为原、被告双方各出资50%,前期经营必须在保证员工工资发放完成后,首先还清双方在外的借款及各自的债务债权,然后才能进行盈利分配,具体投资金额以各项费用整体合计(以费用清单为准)。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共2页,原、被告各持1份,必须共同遵守,互不能违反该合同,反之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五、注:因原告没有出资现金,给被告出的借条,如果中途私自退出,将赔偿被告一切经济损失,原、被告共投资48万元,各方出资24万元。 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后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1张、于2013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具8万元欠条1张,并购买32546元桌椅,作为合伙投资。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库车县×××开业经营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2013年6月6日,因原告合伙出资不足,原告向被告出具126500元借条1张,并在借条中注明“原先捌万元欠条作废”,以此作为合伙出资。2013年6月13日,原告袁仁金与被告江涛签订《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负责该美食城经营的整体工作及本店扎啤设备、扎啤运输、货源保证、经营的外部人际关系、本产品在南疆发展的机会等。二、原告负责该美食城员工管理、工作分配、工资发放、财务人员管理、财务制度管理、材料人员管理,并负责该店形象、卫生、食品、酒类的管理及财务人员每日、每月在银行存款。确保财务制度健全,节省本店费用成本,后续冷风机、广告费双方共同承担。三、双方互不参与对方工作。原告不干预被告的管理,被告必须保证在每月营业额中拿出15000元现金存于原告账户用于归还债务欠款使用(从2013年6月19日起执行),营业额剩余部分用于进酒和设备使用。原告必须按照上述协议确保落实执行,否则被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原告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四、双方互不反悔、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共2页4条,双方各持1份,由于原告是向被告借资加入的,如果双方未同意中途退出和违反协议约定除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外,并赔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反之,被告违约同等。 在经营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12日的10万元借条中的钱款。2013年8月,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因房屋拆迁被停水、停电,故暂停营业。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商议继续经营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原告萌生退伙意愿。2014年6月,被告为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寻得新的店面,并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该美食城并不盈利,向被告提出退伙。后该美食城的全部财物被搬运至新店面,原告未再参与美食城的经营,由被告一人经营。 另查明,2014年,被告江涛以与原告袁仁金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6日的126500元借条中的借款、另外250000元欠款(宾馆转让费)及相应利息。本案经一审、二审程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江涛收到袁仁金的22000元及其他费用后,判令袁仁金向江涛支付20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青岛多彩扎啤合作合同、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协议、借条、欠条、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青岛多彩扎啤合作合同》、《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了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诉称其未得到合伙人身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合伙出资数额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出资过100000元金钱(2013年4月12日的10万元借条中的金额)及32546元桌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具8万元欠条作为合伙出资,后又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出具126500元借条作为合伙出资,并在该借条中注明“原先捌万元欠条作废”,现该126500元已被审判机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故应认定该126500元属于原告的合伙出资。被告辩称2013年6月6日的126500元借条与本案合伙出资无关的意见,因该借条中注明之前8万元欠条作废,可见该借条是由8万元欠条转变产生,2013年5月12日的8万元欠条在出具时间和金额上均能与该借条吻合,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合伙期间向被告支付过25000元货款,其提供的录音光盘中能反映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22000元,但(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在处理时已扣除过江涛认可收到的22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伙出资数额应为259046元(100000元+32546元+126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