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119号 原告范某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12年开始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性格粗暴动手打我。我于2014年8月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后,曾多次劝说,但被告并未改正。因无法与被告生活,我于2015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被褥四套等均在被告处。婚后双方购置了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但我未动手打过原告。2015年8月,原告发现我在网上与女性聊天,因生气才回娘家居住。我曾两次想接回原告,但被拒绝。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12年开始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缺乏沟通,致使原告于2015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虽两次想接回原告共同生活,遭原告拒绝。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长虹牌40寸液晶彩电一台,被褥四套等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沟通,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但为了家庭稳定和谐,双方应相互体谅与关心。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