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后半年,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相识、恋爱后同居,2012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12年1月15日生女孩李乙。同居初,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与前妻所生男孩李甲由原告照顾。2013年后半年,检查出李甲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后,被告多次带李甲治疗疾病期间,与其他女性交往、同居,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李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李乙的抚养费20000元;3、依法分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富士达”电动车1辆,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4、由被告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5、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同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及孩子的基本情况属实。孩子李乙出生不久,原告被其娘家人领走,后经叫领,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5月,原告被采取了绝育手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旦发生口角后,原告就离家出走,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与前妻所生孩子李甲检查出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后,因被告举债160000元给李甲治疗疾病,原、被告的关系不好了,2014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另外,原告主张的甘JN16X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告以8000元已转让给被告堂弟李戊了。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李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债务168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富士达”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质证中,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李乙”、“李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李乙、李甲的基本情况。 2、“李丙”、“魏某”等56人及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万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孩子李乙由被告抚养时,李乙可陪伴李甲,有利于李甲的病情稳定,同时,被告父母亲李丙、魏某愿帮助被告抚养孩子李乙的事实。 3、“李某”于2013年农历三月向“李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李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景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李某”于2013年7月28日向“康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李某”于2013年8月2日向“李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李某”于2013年8月6日向“李卯”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李某”于2013年9月向“孙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李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董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李某”于2014年8月17日向“李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官营信用社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款人为“李丙”的借款借据原件1份、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官营信用社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款人为“李某”的借款借据原件1份及患者姓名为“李甲”的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17张,“李甲”的医疗费发票8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李甲”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从2013年7月开始,因被告给“李甲”治疗疾病,形成债务160000元的事实。 质证中,原告对证据1及证据3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具的“李甲”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2,以原告已采取绝育手术,且孩子李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李乙健康成长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以不知晓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向李丙(系被告父亲)、赵甲(系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各1份。 质证中,原告对李丙陈述的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等内容,以不属实为由提出异议,对李丙陈述的原、被告同居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及孩子李乙的基本情况、李甲患有疾病的内容及赵卫恭陈述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赵甲陈述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有面包车1辆及购买该辆车时向赵甲借款5000元的内容,认为该辆车的原车号为甘J248**号,后被告以8000元转让给李晟后变更为甘JN16XX号,已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赵甲陈述的其他内容及李丙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被采取绝育手术后,经检查,原告没有患有精神病。 本院对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李某”向“李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李某”向“景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李某”向“康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李某”向“李卯”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李某”向“孙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李某”向“董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李某”向“李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因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本院及原告的质询,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亦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官营信用社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款人为“李丙”的借款借据原件、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官营信用社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款人为“李某”的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因借款用途为“(其他)蔬菜种植”,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90000元的借款确实用于给李甲治疗疾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本院向李丙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的被告因给李甲治疗疾病形成债务20多万元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后半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2月3日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6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12年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乙。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2012年5月,原告被采取了绝育手术。2013年7月初,检查出被告与前妻所生男孩李甲(2003年8月8日出生)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在给李甲治疗疾病中,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遂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富士达“电动车1辆(由原告保管)、甘JN16X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由被告保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8500元(其中在原告之父赵甲处借款6000元,在原告之弟赵乙处借款25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2床、双人羊毛褥子1床。 另外,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给李甲治疗疾病中支付医疗费140595.42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100680.05元,自行负担39915.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