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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原系长沙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公司营销公司天津分公司驻外营销员。2011年4月,天津市天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宝鑫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准备合伙经营干混沙泵站,与被告人廖某洽谈购买一套中联干混砂泵楼。2011年6月初,被告人廖某在天津与天津宝鑫瑞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传凯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002684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一套FLL80B干混砂泵楼,价款为人民币69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人廖某在天津市天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办公室收取了张某支付的合同定金人民币3万元。后因买方原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相应款项未继续支付。被告人廖某收取该人民币3万元后,未按规定上交公司财务,而是用于其日常生活消费。2012年2月23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督察部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报案。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廖某在单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向长沙中联重科公司退赔了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单位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督察部及曾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及到案经过、天津市天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产品买卖合同、被害单位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案件经过、现金交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营销费用管理办法、回款操作细则、往来款项说明、个人往来表、职位说明书、劳动合同书、谅解函、被告人廖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廖某所写的供述、证人曾某、卓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挪用资金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