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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6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6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3年9月8日8时许,驾驶严重超载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沙子营路6号线杆处,将骑行经过此处的颜×左臂碾轧(经鉴定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1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1于案发后报警,后经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颜×的陈述、证人丁×、李×2、苏×等人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案发后在现场报警,等候处理,经通知归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已部分履行赔偿事宜,故本院对被告人李×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