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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向阳。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喻朋。

指定辩护人郭利师。

翻译人员杨赛华。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黄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黄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向阳、喻明、郭利师、翻译人员杨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黄某为图财,互相纠集或伙同他人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行为,其中被告人冯某参与作案二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25元,被告人黄某参与作案三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5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冯某和一个高个子聋哑人在长沙市溁湾镇公交车站上了一辆401路公交车,由被告人冯某打掩护,高个子聋哑人动手扒得被害人宁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和一个高个子聋哑人在长沙市岳麓区四水厂公交车站上了一辆117路公交车,由高个子聋哑人打掩护,被告人黄某动手扒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40元;

3、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和一个高个子聋哑人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公交车站上了一辆401路公交车。由被告人黄某打掩护,高个子聋哑人动手扒得被害人彭某现金人民币220元;

4、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黄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商学院门口公交车站上了一辆913路公交车,由被告人冯某打掩护,被告人黄某动手扒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3325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冯某、黄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中心医院附近公交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冯某、黄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某的残疾人证、长沙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长一医鉴字(2015)第(90)、(91)号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黄某实施盗窃的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宁某、王某、彭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黄某的供述、讯问同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黄某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黄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冯某、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冯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冯某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黄某受人胁迫才导致犯罪,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黄某均积极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均起主要作用,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受他人胁迫参与作案。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万长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园园

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