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7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家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本案被害人王火金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家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本案被害人王火金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家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本案被害人王火金之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家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本案被害人王火金之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家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本案被害人王火金之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明先),务工,家住习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暨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人王某乙及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车,行驶至晋江市西园街道车厝社区“以诚”电脑店路段,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火金驾驶的自行车时,被害人王火金突然往左拐弯,被告人陈某采取措施不及,致电动车右侧碰撞自行车前轮左侧,造成被害人王火金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晋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火金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火金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的脑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预先垫付被害人一方医疗费用人民币28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