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连江县安凯乡安海信用社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牌闽A×××××两轮摩托车盗走,开到福州仓山区城门镇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发还失主。经评估,上述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林 芳

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俊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