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文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主动。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主动。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贪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文某甲在担任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天顶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治保主任期间,受梅溪湖街道拆迁指挥部委托,具体负责对其村范围内迁坟名单及金额进行调查核实、在迁坟补偿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代表村里签字确认、申报、领取和发放补偿款。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刘某、周某(均另案处理)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片区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相关项目征地迁坟的工作,具体负责在迁坟工作中对迁坟名单及金额进行监督核实、在迁坟补偿审批表上代表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迁坟名单及金额进行监督核实、在迁坟补偿审批表上代表土地储备中心签字审批确认。在办理天顶村迁坟手续过程中,被告人文某甲与周某、刘某共谋采取虚构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款。2010年6月,被告人文某甲制作了一份《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征地迁坟审批表》,其中虚构了75户迁坟户,被告人文某甲在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签字并加盖天顶村的公章,周某、刘某在审批表上签字审批确认,然后由被告人文某甲拿着签好字的审批表到梅溪湖街道签字,再到梅溪湖财政所开现金支票并到银行领款和发放,被告人文某甲以代签和仿签虚报名字的方式骗得国家迁坟补偿款人民币7.6万元,被告人文某甲将其中人民币6万元人民币分给了周某、刘某,余款人民币1.6万元归为己有。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文某甲主动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扣押其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文某甲的户籍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共长沙市岳麓区纪委梅溪湖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文某甲主动交待违纪问题经过及谈话笔录、收条、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文某甲任职证明文件、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周某、刘某基本情况说明、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天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征地迁坟审批表》中黄母刘氏等75人不是天顶村村民,未有上述人员亲友申报、领取上述人员的迁坟款的证明、迁坟报告、委托文某甲领款委托书、梅溪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委托文某甲领款证明、《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征地迁坟审批表》、记帐凭证等书证、证人曹某甲、龙某甲、文某乙、曹某乙、文某丙、龙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讯问同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国有财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主动退缴其个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管。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文某甲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廖 敏

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