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志刚。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志刚于2015年5月28日下午,携带作案工具铁丝,窜至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上机堂”网吧,趁被害人宁某上网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被害人宁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724元的黑色苹果4S16G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彭志刚又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西大门“西奇网吧”,采取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5985元的黑色苹果664G手机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彭志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铁丝1根,书证:被害人宁某、宋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入所健康体检表、被告人彭志刚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彭志刚的现场指认笔录、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长一看释字(2015)004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曾某、殷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志刚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5)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彭志刚盗窃作案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彭志刚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志刚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志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志刚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志刚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彭志刚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给被害人宁寰宇;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五千九百八十五元给被害人宋玥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