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7月20日至8月28日期间,在长沙市岳麓区银晟花园1栋被害人龚某经营的中意按摩店内打工,多次趁被害人龚某不注意之机,共计盗得其现金人民币6600元,所获赃款被挥霍。 2015年8月3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阳光一百小区将被告人朱某抓获,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能积极退赃;系初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