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文盲,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康忠,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永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位于屯昌县黄屯路38公里处南侧的自家鱼塘处发现有两名陌生男子,怀疑是小偷,遂在鱼塘旁蹲守。5时许,黄某某和“么光”(无法查清其身份)分别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相继再次来到鱼塘边。被告人许某某看到两名陌生男子再次来到鱼塘边后便叫醒谢某某和吴某某一起走向黄某某停车处。“么光”发现有人走来便骑车逃跑,黄某某准备骑二轮摩托车跑时,被被告人许某某拦住。双方争执起来致使摩托车倒地,这时谢某某和吴某某也赶到。被告人许某某遂质问黄某某来做什么,黄某某回答是帮“么三”割胶的,被告人许某某认为其说假话就从谢某某手中拿过角铁打了黄某某头部一下,后走回房子处骑摩托车想追赶驾驶三轮摩托车的男子“么光”。这时,黄某某在扶起摔倒的摩托车过程中拿出一把虎钳打伤吴某某头部后逃跑。被告人许某某得知黄某某逃跑后从房子里拿了一把钩刀去追赶黄某某,在黄屯路38公里处洪某某的田地内追上黄某某,黄某某抡起虎钳砸被告人许某某时,被告人许某某用钩刀把黄某某手掌砍伤。之后,被告人许某某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系被锐器砍切作用致双手创口愈合瘢痕长度累计达23.8cm,已构成轻伤二级;锐器砍切作用致左一、二掌骨、左拇指近节指骨、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拇长短伸肌腱离断所致双手功能丧失程度须待其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黄某某的损伤暂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与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34100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许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减轻、从轻情节:一、被告人投案自首,应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是在被害人首先伤害谢某某的情况下追赶受害人,在追赶过程中,为防范被害人的伤害而伤害了被害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三、受害人有明显过错,有盗窃嫌疑,且首先打伤被告人的雇佣工人,被告人才在追赶中打伤受害人。此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一、认罪态度好;二、悔罪表现明显,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没有前科,是偶犯;四、被告人是农村致富带头人,有多位村民为其求情。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说明、关于黄某某伤残等级评定的说明、关于对许某某量刑从轻的请求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证人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怀疑他人盗窃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害人黄某某被被告人许某某怀疑为小偷并被被告人许某某及他人控制,期间其头部曾被打,后为逃跑其用虎钳殴打吴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逃避被告人许某某的追赶欲用虎钳砸被告人,被告人许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钩刀砍伤被害人。被告人许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时并无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被害人抡起虎钳的行为是因害怕被告人的追赶、殴打而进行的自卫行为,故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并不是正当防卫,更不是防卫过当。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酌情可从轻处罚,可对其宣告缓刑。随案移送的角铁一根、虎钳一把、刀柄一把,摩托车开锁工具三件,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角铁一根、摩托车开锁工具三件、虎钳一把及刀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彬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