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2月11日21时许,为寻求刺激,在肖军(在逃)主动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的情况下,邀集肖军、杨佳(已行政处罚)到长沙市岳麓区桃花村藕塘组自己家中,容留上述两人以“抱瓶子”的方式同场吸食毒品。 2、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22日10时许,事先准备好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再次邀请杨佳到长沙市岳麓区桃花村藕塘组自己家中,容留杨佳以“抱瓶子”的方式同场吸食毒品。 2、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在询问杨佳得知其有毒品后,又一次邀请杨佳、凌浩军(已行政处罚)到长沙市岳麓区桃花村藕塘组自己家中,容留上述两人以“抱瓶子”的方式同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