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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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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2015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伙同吉某3、何某等人在东方市东河镇冲南村喝酒,至凌晨2时许,洪某驾驶摩托车载张某2来到东方市东河镇大广坝坝顶上,看到被害人吉某1、张某、吉某2等人正在等候张某2,被告人洪某遂打开手机的灯光上前照射吉某1、张某、吉某2等人,接着被告人洪某就伙同吉某3对被害人吉某2、张某等人实施殴打,洪某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吉某2的头部,接着又持一把砍柴刀砍击被害人张某的头部,并砸坏被害人吉某1的摩托车。被害人张某、吉某2、吉某1驾驶摩托车逃跑时,被告人洪某乘坐何某驾驶的摩托车追赶,并将砍柴刀扔向被害人吉某1,吉某1被砸中后背后摔倒在地。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吉某2二人的伤情已达到轻微伤,被害人吉某1被损坏的摩托车修复价格为978元人民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同吉某3、何某等人在东方市东河镇冲南村喝酒,凌晨2时许,洪某驾驶摩托车载张某2到东方市东河镇大广坝坝顶,看到被害人吉某1、张某、吉某2等人正在等候张某2,被告人洪某打开手机的灯光照射吉某1、张某、吉某2等人,接着被告人洪某伙同吉某3殴打被害人吉某2、张某等人,洪某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吉某2的头部,接着又持一把砍柴刀砍击被害人张某的头部,并砸坏被害人吉某1的摩托车。被害人张某、吉某2、吉某1驾驶摩托车逃跑时,被告人洪某乘坐何某驾驶的摩托车追赶,并将砍柴刀扔向被害人吉某1,吉某1被砸中后背后摔倒在地。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部的损伤已达轻微伤;吉某2额面部的损伤已达轻微伤。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吉某1被损坏的摩托车修复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1、吉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吉某3、张某2、文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凤 羽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