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自动投案,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9日、3月20日、6月8日及11月6日,被告人谢某先后与长沙市雷锋镇雷锋村刘板冲组(以下简称刘板冲组)、刘板冲组村民杨国其、长沙市雷锋镇雷锋村土地塘组(以下简称土地塘组)及长沙市雷锋镇雷锋村陈家冲组(以下简称陈家冲组)村民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签订稻田租用合同,协议将各自所属稻田若干流转给被告人谢某投资经营种植、养殖、垂钓、休闲、农田组合。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谢某与刘板冲组及其若干村民出具报告,以所租大部分稻田土质不适合种植农作物、必须经农田改造进行土质改良为由申请批准填土改良,时任村委会副书记的黄某甲在该份报告上盖印了“望城县雷锋镇雷锋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签注了“同意流转,但不能改变土地用地性质,不能搞永久性建筑”的意见。 2009年被告人谢某进行填土作业,经村民要求,被告人谢某承诺将允许卸土及再次出租所获收益按一定比例分配给相关村组、村民。2009年9月张某甲代表刘板冲组,与枫林三路雷锋段扩改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协议允许该部将余土卸往本组。被告人谢某通过填土等方式改变农用地性质面积总计48.6525亩。 2010年4月7日、6月5日、12月30日及2012年2月8日、3月15日、8月23日被告人谢某分别与王华平、田某、刘某乙、向天元、李某、长沙市岳麓区郭曙交通科技驾校签订协议,将已经填土作业的刘板冲组田地总计21.2亩租给上述人员用以经营锯木厂、废品收购店、小型预制厂、驾驶员培训基地。 2010年8月18日、2012年7月2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高新分局)先后两次责令被告人谢某停止未经批准在雷锋村刘板冲组建厂房、擅自推土约4亩的违法行为。被告人谢某已将7.779亩农用地复绿。2012年9月4日国土部门根据长沙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勘测定界,认定被告人谢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尚有40.8735亩,其中包括耕地38.4735亩、林地0.129亩、其他农用地2.271亩。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现已通过法定程序被当地政府征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函及相关材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稻田租用合同、租地协议等书证,证人熊某、吴某甲、刘某甲、陈某、黄某甲、张某甲、罗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乙、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田某、李某、刘某乙、黄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长沙市建设用地单位地籍测绘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对部分土地进行了复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尧 航 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陈远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骁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