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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杨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2时至14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租用装载机、挖掘机、自卸车等机械及车辆,在察尔汗盐湖涩北气田路口向西40公里处的盐湖集团钾肥公司卤水渠内,盗挖光卤石原矿352.138立方米。

案发后,被盗光卤石已全部追回。

经鉴定,被盗光卤石总价值人民币12159.33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及领条、证人李某某、沙某某、郭某甲、魏某某、原某某、岳某、杨某某、沈某甲、郭某乙、陈某某、鲁某某、沈某乙、梅某某、秦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丈量记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某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所有赃物均被追回,给被害单位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晓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