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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远春与王兴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798号 原告谢远春,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旺,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798号

原告谢远春,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旺,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农民。

原告谢远春与被告王兴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远春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谢远春与被告王兴旺签订了《远春葡萄园种植基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王兴旺负责葡萄园的管理,被告王兴旺雇请他人为其做事,到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兴旺共拖欠他人工资37716元,导致原告陷入诉累,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在被告承包原告葡萄园期间,被告将原告的生产资料拿走,并多领了原告几万元承包费。2014年9月27日,被告不辞而别,单方面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远春葡萄种植基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36971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多领现金50000余元。

被告王兴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远春葡萄园是原告谢远春所创建。2010年7月,原告谢远春将葡萄园发包给被告王兴旺生产、管理,双方签订了《远春葡萄种植基地承包书》,约定,1、葡萄园面积72亩,折价68万元。2、甲方(原告谢远春)自愿转让30%股份给乙方(被告王兴旺),计价20.4万元。按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乙方所受股份的资金从每年的红利中扣除,直至付清股金后方可分红。3、乙方负责本园的全盘生产、采收、销售、保管等所有工作,4、乙方的工资(承包费):按所产葡萄销售收入总额的22%比列提取作为工资。甲方每月预先支付乙方工资6000元,其余年底结算多退少补一次付清。5、种植葡萄的生产成本由甲方垫付。被告王兴旺承包葡萄园后,雇请民工李秀连等八人作为长期雇工在葡萄园做事,农忙时再雇请临时雇工做事。2012年以前的雇工工资基本结清,2013年尚有部分工资没有结清。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兴旺对前期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兴旺共拖欠民工工资37716元,被告王兴旺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10月8日前还清,当晚,被告王兴旺不辞而别回到广西资源县家里,原告谢远春多次与被告王兴旺联系,被告王兴旺手机关机。民工向村、乡反应情况,未果。民工陈金芳等35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兴旺支付劳务报酬36971元,判决原告谢远春承担连带责任。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谢远春与被告王兴旺共同支付民工陈金芳等民工工资37716元。原告谢远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审查,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如下:2011年度,葡萄园总收入为696936元,总开支441326元(成产成本288000元+承包工资153326元),结余255610元,被告应得红利76683元(255610元×0.3)。2012年度,总收入247382元,总开支288424元(生产成本234000元+承包工资54424元),亏损41042元,被告应承担亏损12312.6元(41042元×0.3)。2013年度,总收入190741元,总开支236963元(生产成本195000元+承包费41963元),亏损46222元,被告应承担亏损13866.6元(46222元×0.3)。2014年度,总收入190741元,总开支197963元(生产成本156000元+承包工资41963元),亏损7222元,被告应承担亏损2166.6元(2166.6元×0.3)。2011年至2014年,被告王兴旺应得红利53427.8元,被告王兴旺所得红利转为股金转让款,尚欠股金转让款150572.2元,原告谢远春对被告所欠股金转让款表示放弃。被告王兴旺从2011年至2014年所领承包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度,预支承包款113781元,应得承包工资为153326元,实际应进39545元。2012年度,预支承包工资79764元,应得承包工资54424元,实际应退承包工资11388元。2013年度,预支承包工资86000元,应得承包工资41963元,实际应退承包工资44037元。2014年度,预支承包工资59500元,应得承包工资41963元,实际应退17537元。2011年至2014年,被告预支承包工资为339045元,应得承包工资为291676元,被告超支领取承包工资47369元。2014年被告王兴旺未完成葡萄园秋冬工作,原告谢远春另行雇请民工开支认定10000元,该工资应由被告王兴旺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算账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旺与原告谢远春签订的《远春葡萄种植基地承包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兴旺不与原告谢远春协商解除合同,擅自出走回到资源家里,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谢远春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远春葡萄种植基地承包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账务应当进行清算,经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有关收支账务,被告在承包原告谢远春葡萄园期间,被告王兴旺对多领原告承包工资应予以退还。原告谢远春要求被告王兴旺返还多领的承包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远春与被告王兴旺连带支付被告王兴旺拖欠劳务工资36971元,该部分工资是被告王兴旺在承包期间拖欠的民工工资,理应由被告王兴旺个人承担,原告在本案行使追偿权,理由充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远春与被告王兴旺签订的《远春葡萄种植基地承包书》。

二、被告王兴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远春代为支付民工工资36971元。

三、被告王兴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谢远春承包工资57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王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廉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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