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8日被抓获,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陈伟于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712号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戴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610元的OPPO牌R821T型手机1台。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追回。 2、被告人陈伟于2015年3月8日11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交通银行附近的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华为荣耀3C手机1台;扒窃得被害人谭某价值人民币758元的步步高VIVOY13T手机1台及现金人某所盗手机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80元已发还被害人谭某。 3、被告人陈伟于2015年3月8日12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交通银行附近的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738元的步步高VIVOY27手机1台。随后,被告人陈伟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步步高VIVOY27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及追回的被盗现金人民币80元、OPPO牌R821T型、步步高VIVOY27手机各1台,书证:群众周某及被害人杨某、陈某、谭某的报案、长沙市某被害人杨某、陈某、谭某提供的购买被盗手机凭证、被告人陈伟的指认现场笔录及亲笔供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茶陵监狱出具的(2014)茶监释字第976号释放证明书、长沙市第二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害人杨某、谭某所写的领条、证人周某、王某、傅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杨某、陈某、谭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伟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295号、(2015)0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14天已折抵刑期。) 二、责令被告人陈伟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给被害人陈娜;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七百五十八元给被害人谭春媚;追回的被盗OPPO牌R821T型手机1台,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