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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游小龙。 长沙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游小龙。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游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4月18日15时许,驾驶旅1路公交车经过长沙市岳麓区潇湘中路与牌楼路交界处时,其所驾车辆与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擦身而过,尔后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双方互相推搡,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致其倒地时左肘着地,造成其左肘软组织挫伤及左桡骨小头骨折,被害人李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5月13日,被害人李某约被告人杨某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派出所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随后派出所对被告人杨某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长沙市某被害人李某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谭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28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杨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