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建、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20时10分,被告人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光泽县寨里镇往县城武林路方向行驶,途经光泽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晚,侦查人员带邱某某到光泽县医院对其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0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提取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资料、户籍证明及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辆,且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07.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此,本院根据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跃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