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3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石板镇板村村委会良塘村担水岭旁的自留田点火烧杂草时引起失火烧山,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种植在担水岭、打角塘岭上的林木被烧毁。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33公顷,受害有林地面积2.21公顷。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且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属老年人过失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高州市石板镇板村村委会良塘村担水岭旁的自留田点火烧杂草时引起失火烧山,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种植在担水岭、打角塘岭上的林木被烧毁。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33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2.21公顷。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受案、立案侦查情况。 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31年6月12日。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15时许,我见陈某某在担水岭,后来她说点火烧草时火烧着了,她叫我扑火,她说是烧自留田的草时引起的。后来我们扑火扑不灭,我就回村里找人救火。起火点在担水陈某某的自留田,从担水岭烧到打角塘岭。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在担水岭、打角塘岭的自留山种植的快速桉于2015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被本村陈某某失火烧毁,陈某某也承认是自己失火造成的。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的自留山担水岭的快速桉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村村民陈某某失火烧毁,大约500至600条,树龄6年。 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我在自留山打角塘岭的桉树被山火烧毁,听说是我村村民陈某某点火烧田基草失火引起的,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我被烧毁的桉树约100条,树龄10年。 7、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1月28日17时许,我在自留田担水岭旁准备烧田中的草,我用打火机点火烧草引起失火烧山,首先从田中烧起,烧到担水岭,又烧到打角塘岭,烧到本村村民李某某、李标、李某甲、李某乙的林木。我当时想救火,但扑不灭,我就叫当时与我一起在担水岭割草的陈某甲扑火,又叫她回村找人救火,但火扑不灭,直到晚上火才熄灭。 8、森林火灾调查鉴定意见:证实高州市石板镇板村村委会良塘村担水岭、打角塘岭于2015年1月28日的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33公顷,受害有林地面积2.21公顷。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属老年人犯罪,且能坦白认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明辉 审 判 员 钟 胜 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