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郑远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华,农民, 原告郑远志与被告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福金、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郑远志的委托代理人陆泉任、被告徐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远志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基于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利率的4倍计付。此款在三个月内还清。本人用本人所拥有的政府矮山返还地一块做抵押或赔偿违约金30000元。”等。承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每月以6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以其拥有的矮山返还地一块作抵押或赔偿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徐永华辩称,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钱是拿“阿德”的,“阿德”是跟原告做事的,欠条是在“五一酒店”被逼迫写的,当天打了电话给金宝派出所所长,有证人证实已分三次给“阿德”共8000元,只欠52000元,欠款全部是赌钱时欠的,没拿一分钱。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被告在2012年因欠赌债在“五一酒店”被关了一晚,被告手机没电了,证人给被告送了充电器的事实;2、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被告与证人到荔浦双江赌过钱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辩称此份借条是被关了一晚,当时胃痛,不签字不给其离开,是被逼签字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对证人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黄某能证实的只是在2012年9月10日的一个晚上给被告送了一个充电器,证人沈某能证实的是与被告曾一起参与赌博,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本案借贷关系的产生是基于赌博和被告被逼书写借条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沈某的证言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