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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190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荣,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1907号

原告某某,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荣,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子女抚养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时有吵闹、打架发生。生育女儿后,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特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婚生女户口簿、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感情状况。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上述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5月自由认识恋爱,2013年9月16日在荣县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大局出发,自我反省,互谅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并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文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