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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与杨家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蓥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张勇,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杨家山,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蓥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张勇,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杨家山,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与被告杨家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思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被告杨家山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家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经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27万元出资。被告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擅自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承诺:由于材料款、民工工资的支付未经张勇签字认可就擅自支付,已给张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杨家山愿意一次性赔偿张勇各种损58万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2012年11月13日,杨家山、郭光才、帅国森、张勇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河南省郑卢高速房建NO.8项目工程,原告也进行了投资,虽然该工程已竣工,但至今未结算,每个合伙人分配的数额不能确定,无法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合伙财产。原告在合伙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分配合伙财产无法律依据。2、2013年6月20日的《凭条》上的“杨家山”签名,不是被告杨家山所书写,同时,被告杨家山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时并无不当,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依据《凭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张勇、被告杨家山经庭审举证、质证,无争议的事实是:杨家山就河南省郑卢高速房建NO.8项目工程以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于2012年11月13日与郭光才、帅国森、张勇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建该项目工程。《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杨家山、郭光才、帅国森、张勇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0%、20%、20%、10%,各合伙人共同投资,四合伙人共同管理该工程,共担盈亏,工程利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帅国森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29911665XXXXXXXX)为共管账户,所有投资款和工程款(含工程进度款)必须进入该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该工程,任何人不得私自挪用;3、材料款、民工工资的支付必须经四合伙人签字认可。该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3年6月20日的《凭条》上的“杨家山”的签名是否是杨家山本人书写;2、杨家是否应向张勇支付58万元赔偿款;3、杨家是否应向张勇支付赔偿款的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3日,杨家山与张勇、郭光才、帅国森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2013年6月20日,杨家山、郭光才、帅国森向张勇出具的凭条一份。证明:(1)杨家山出资27万元与张勇、郭光才、帅国森合伙承包承包河南省郑卢高速房建NO.8项目工程;(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必须经四合伙共同签字认可后方能支付;(3)杨家山在合伙过程中,虚构材料款、民工工资,在无张勇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支付,给张勇造成了58万元的损失,该事实,杨家山在《凭条》上已签字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家山认为,(1)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在合伙过程中,张勇、郭光才、帅国森没有对工程继续投资,工程后期均是杨家山一人投资;对原、被告之间还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发包方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没有给付;2、对《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家山未向原告出具过《凭条》;3、民工工资、材料款是必须对外的款项,被告在原告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对外支付,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2015年2月8日,被告杨家山以《凭条》上的“杨家山”签名,不是被告杨家山所书写,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5月20日通知被告杨家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其签名的原始材料(作为笔迹鉴定的送检材料样品)、缴纳鉴定费,并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到本院与原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其签名的原始材料和缴纳鉴定费,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

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的《凭条》,被告认为该《凭条》不是其出具给原告,《凭条》上“杨家山”的签名,也不是其书写。由于被告杨家山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不提供有其签名的原始材料(作为笔迹鉴定的送检材料样品)和缴纳鉴定费,也不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与原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被告杨家山放弃鉴定申请,被告杨家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2013年6月20日的《凭条》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被告杨家山主张该《凭条》上“杨家山”的签名,也不是其书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2013年6月20日的《凭条》来看,1、被告杨家山对其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未经张勇的签字认可,擅自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已经给张勇造成了经济损失;2、被告杨家山自愿向给张勇赔偿58万元经济损失;3、另两个合伙人郭光才、帅国森也在《凭条》签字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杨家山在合伙过程中,虚构材料款、民工工资,在无张勇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支付款项,给其造成了58万元的损失的事实成立,对此金额。本院认定。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对外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是合伙承建的工程应支付的款项,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在合伙过程中依法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虚构材料款、民工工资,在无张勇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支付款项,给原告的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向原告赔偿。被告书面承诺(《凭条》)向原告赔偿58万元损失,意思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按照其在《凭条》上的承诺向原告支付58万元赔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58万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合伙事务还未清算,原告不能主张分配合伙财产和利润。被告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擅自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与四合伙人是否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合伙财产应否分配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