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2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8岁,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桂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湖里区翔鹭花城三期11梯门口,酒后无故持钥匙将停放于该处的多辆小型轿车车身划伤,具体如下: 1.致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DWR529号小型轿车左前叶、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漆面破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50元; 2.致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D822L7号小型轿车的左前叶、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漆面破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780元; 3.致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D1D576号小型轿车左前叶、前保险杠漆面破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75元; 4.致被害人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DJH079号小型轿车左前叶、左前门漆面破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00元。 同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湖里区翔鹭花城三期31梯905室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300元、吴某某人民币3600元、叶某某人民币1000元、黎某某人民币1950元,四被害人对黄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证人危忠建的证言、厦门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车辆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酒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75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