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29号 原告王昌银,男,生于1950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付明,男,生于1993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付仕伟,男,生于1990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昌银诉被告付明、付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昌银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付仕伟、付明名下的川广安货1182散货船进行查封,查封价值以55万元为限。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昌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登记在被告付仕伟、付明名下的川广安货1182散货船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以55万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邓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