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台玉执民字第801-2号 申请执行人:玉环和玉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梅香。 被执行人:台州嵩达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启顺。 申请执行人玉环和玉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嵩达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人人民币2662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台州嵩达塑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2月5日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3893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玉环县清港镇扫帚山村土地使用权虽被申请人诉讼保全,但因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先一时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公司已停止生产,其法定代表人叶启顺涉及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2月3日我院中止对案件执行。2015年8月25日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公司已停止生产,其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被其他法院先行采取强制措施,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8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玉环和玉包装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台州嵩达塑胶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林新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