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岳执字第00831号 被执行人熊以钟。 被执行人杨常飞。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岳坪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熊以钟、杨常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以钟、杨常飞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即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熊以钟、杨常飞至今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以钟、杨常飞的银行存款43612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得收入4361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和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