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561号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傅建民。 委托代理人汪建军、楼珍陆。 被执行人叶峰。 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义卫医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曾因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内科诊疗活动,于2014年7月3日被义乌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次后,再次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大湖头村41幢3单元3楼从事感冒发烧、小创口缝合等医学诊疗活动。因未能提供诊疗收入凭证,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听诊器1副、血压计1副、脚踏式吸引器2台、扩阴器3个、一次性输液器25套、刮宫勺3支、扩宫器4根、子宫探针3根、软圆钳2根、氨咖雷敏片57盒、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1箱、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71瓶、罗红霉素胶囊20盒、益母草颗粒10盒、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100瓶、硫酸庆大霉素颗粒28盒、阿莫西林胶囊23盒、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20盒、缩宫素注射液6盒;2、罚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赵国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