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执字第130-2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201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25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之父),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25号。 被执行人左某,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费等共计85957.94元,承担本案受理费2604元,执行费1219元,合计89780.94元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衡阳西湖奥莱商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衡阳雁北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衡阳西湖奥莱商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衡阳雁北支行18241901040006411账户上的存款89780.9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文建林 执行员 杨 剑 执行员 周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