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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华新桃园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华新桃园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胜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柳,广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华新桃园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胜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柳,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安华新桃园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桃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华新桃园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新桃园酒店(以下简称新桃园酒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封面及内页记载,《完美新世界》的演唱者为林某,著作权人为北京xx音乐有限公司;播放《完美新世界》,该作品为音乐电视作品,其特点如下:一是有作品词、曲及演唱者名称,但无导演或制片者信息;二是没有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三是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

2013年11月11日,音集协(合同甲方,下同)同北京xx音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下同)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3年8月6日,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陈玉蝉、叶镇华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8月8日,公证员关世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某与陈某、叶镇华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东路x号店面名称为“新桃园俱乐部”的场所,陈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四楼名称为“v19”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陈某、叶镇华一起进入该房间。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叶镇华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空白;随后,陈某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八十首歌曲,叶镇华操作摄像机对上述八十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陈某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消费结束后,陈玉婵当场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深圳市安华新桃园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发票号码为29270469、29270468、78212282、49433101、44979494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发票联》五张及名片一张。上述发票及名片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镇华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并用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三张交由申请人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成(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5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光碟显示,操作人员当晚点播了音乐电视作品《完美新世界》,经比对,该音乐电视作品《完美新世界》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同一作品。

庭审中,新桃园公司主张涉案的“新桃园俱乐部”实际为其分支机构“深圳市安华新桃园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歌舞厅”经营,并提供了该歌舞厅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来看,“深圳市安华新桃园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歌舞厅”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10号3-5楼,与公证取证的地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东路x号”并不相同。

新桃园公司提供了《新桃园夜总会点歌及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以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案外人深圳市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根据该合同约定,“深圳市安华新桃园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新桃园酒家”作为合同甲方,深圳市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由甲方向乙方购买“dvd视频点播管理系统”软件一套;总费用为人民币106000元;该点歌系统歌库数量在七万首左右;合同所涉及费用不包含歌曲版权费用,歌曲版权费的收取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另行收取,由此发生的纠纷与乙方无关。该合同无相关作品具体名称的目录等材料。

另查,音集协是由国家版权局设立的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像节目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从事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新桃园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新桃园酒店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新桃园公司确认新桃园酒店系其分支机构。

又查,为证明其本次维权合理支出,音集协提交了在被告经营场所的消费费用人民币1150元、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音集协另提交机票费用票据、餐费票据、停车费用、委托代理合同等,其确认上述费用系其同时期到多家卡拉ok经营场所取证所产生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及其光碟、(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59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维权费用票据、《新桃园夜总会点歌及管理系统销售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完美新世界》的类型;二是音集协是否适格主体及其权利范围;三是新桃园公司、桃园酒店行为的性质及其是否侵权的认定。现围绕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完美新世界》类型的问题。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拍摄成果是否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同)还是录像制品,可遵循以下的方法进行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以及投资额较大等。本案中,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有作品及演唱者名称,但无导演或制片者信息;二是没有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三是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此外,还可以看出该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投资额相对于电影作品较小;综合上述特点,可以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录像制品而非音集协主张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