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林君。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林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林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被告人翁林君在成都市高新区***等地多次向干某、薛某、袁某、叶某等人贩卖毒品;并在成都市高新区***等地多次容留柏某、屈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9月28日,警察在成都市高新区***将翁林君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2包疑似毒品2.45克,在房间内查获毒品9.47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该院根据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林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林君辩称高新区***房间里查获的9.47克毒品不是他的,其也没有在该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翁林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起,被告人翁林君在成都市高新区***等地多次向干某、薛某、袁某、叶某等人贩卖毒品。2014年9月28日,警察在成都市高新区***将翁林君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及疑似麻古共计净重2.45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2014年9月28日民警接群众举报高新区***有人贩卖毒品,随即对该地点进行搜查并在该房间内挡获屈某,后在该房间卧室柜子里搜查出毒品,屈某供认该房间内还有一名叫翁林君的人也吸食毒品,民警遂在该房间内布控,于当日13时许将返回该房间的翁林君挡获。 2、证人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屈某称其受翁林君的委托租了***房,并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屈某对该房间进行了辨认。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袁某某称翁林君和屈某都在***房住过,但袁某某不知道是他们哪个人租的房子,被抓获前一天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屈某从房间衣柜顶上拿了一小袋冰毒出来,后来就在客厅吸食,袁某某不知道房间里的冰毒是谁的。 4、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称2014年9月26日晚上其和屈某、翁林君在***房吸食过毒品,毒品是翁林君的。 5、证人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干某称2014年9月25日其在翁林君处购买过一次毒品,9月28日晚上7点左右,其准备再次向翁林君购买毒品,按照短信指示来到***房,被警察挡获。干某辨认了其向翁林君购买毒品的地点。 6、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叶某称其在翁林君处购买过一次毒品,用500万游戏金币抵了100元毒资,2014年9月28日晚上8点过,其准备向翁林君还钱,按照短信指示来到***房,被警察挡获。叶某辨认了其向翁林君购买毒品的地点。 7、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薛某称其在翁林君处购买了三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钱的,2014年9月28日晚上8点过,其向翁林君发短信说想再购买100元冰毒,按照短信指示来到***房,被警察挡获。薛某辨认了其向翁林君购买毒品的地点。 8、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袁某称其向翁林君购买了十多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钱的,2014年9月28日晚上8点过,其准备再次向翁林君购买毒品,按照短信指示来到***房,被警察挡获。袁某辨认了其向翁林君购买毒品的地点。 9、证人柏某的证言,柏某称其在翁林君处购买过600元的冰毒,还帮翁林君送过三四次毒品。柏某对翁林君进行了辨认。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一名男子向其租住了***房,付了两天100元的房租,这名男子说要租一个月,吴某某去过该房子一次收房租,但房间里没人。吴某某辨认出屈某即是租房子的男子。 11、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一包,从翁林君身上搜出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一个口香糖盒(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7小袋、疑似麻古的药丸3小袋,还有部分散落在盒子里的白色晶体、一颗药丸),上述物品均已扣押。 12、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房内查获的毒品净重9.47克,从翁林君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共计净重2.45克,经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翁林君与叶某、袁某、薛某、干某的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8日翁林君被挡获后,袁某、薛某、干某向翁林君发短信准备向其购买毒品,民警遂使用翁林君的手机回复短信将上述人员引至***房。 14、被告人翁林君的供述,翁林君称其向薛某贩卖过一次毒品、向干某贩卖过两次毒品,还拿过两三次冰毒给柏某,没有收钱。 15、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都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翁林君2010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 16、被告人翁林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翁林君对屈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委托屈某租用***房,同时否认从该房间内查获的9.47克毒品系其所有。本院认为,屈某关于受翁林君委托租用该房屋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存疑,对屈某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林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翁林君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翁林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房系屈某向吴某某所租,关于屈某是否受翁林君委托租用该房屋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指控翁林君在上述房屋内多次容留柏某等人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关于从***房内查获的9.47克毒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毒品系翁林君所有,故不应当计入翁林君贩卖毒品的数量,对翁林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翁林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翁林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翁林君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翁林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晶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