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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伟与汪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傅伟,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容浩、林锐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蛟,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傅伟,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容浩、林锐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蛟,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陈梓林,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伟与被告汪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00元,如果被告能于201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则按348000元支付。但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并未能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方追讨,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68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模具厂模具钢材货款支付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在2014年4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和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的澳洋模具厂所拖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承担和支付,澳洋模具厂的合伙人为汪蛟、任帮伟、鲜刚。

3、欠条(1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其欠原告货款448000元,如果能在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则按348000元支付给原告。

4、澳洋模具钢支付说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25日签订支付说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00元。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2,因是原告当庭提交,请求给予一定时间让代理人与被告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且该协议涉及到任帮伟等案外人,请求法院追加任帮伟、鲜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对原告的举证3,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的举证4,因是原告当庭提交,请求给予一定时间让代理人与被告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且根据该说明的内容,即使被告拖欠原告168000元,还款也有附加条件,即在伟帮铝业公司将欠澳洋模具厂的货款22万元全部支付给澳洋模具厂后,由澳洋模具厂支付给付伟,该条件目前尚未成就,且根据该条件欠款不应该由本案被告支付。另外,本案的原告为傅伟,而举证2和4中的签名为付伟,两人是否为一人无法确认。

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2、4,有被告签名,被告虽然有庭审中未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不出具“汪蛟”两字是否其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也不申请对“汪蛟”两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3,虽然是复印件,但由于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所出具给原告的《澳洋模具钢支付说明》中已提及原告已收回欠条原件,而被告又不举证证明其手上持有的欠条原件与该欠条复印件不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到的本案原告“傅伟”与欠条所记载的“付伟”不能确认是否是同一人,由于欠条所记载的付伟的公民身份号码与本案原告的傅伟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日常生活中也有人将“傅”写成“付”,故本院确认两人为同一人。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任帮伟、鲜刚、汪蛟、付伟于2014年4月签订一份《模具厂模具钢材货款支付协议》,约定:现在任帮伟、鲜刚、汪蛟、付伟协商,有关模具钢材欠款支付方法如下:由任帮伟付给付伟25万元,鲜刚按照原模具厂2014年4月30日以前财务的散户应收款账单6.5折后合计金额付给付伟;余下款项由汪蛟按确认后的财务账单减去上面的款后与付伟对账后将余款支付给付伟;大洋铝业公司的模具所有款按财务报表由汪蛟收取,广州伟帮铝业公司所有的模具款按财务报表由鲜刚协助汪蛟收取;华兴热处理费、房租、水电由汪蛟支付;原澳洋模具厂员工工资2014年1、2、3月由汪蛟支付;原澳洋模具厂鲜刚负责时的锯床工蔡敏兴工伤事故由汪蛟代支付2个月工资共计4000元给蔡敏兴,如果超出4000元则由原所有股东负责,由鲜刚主导;原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承诺无效,以此协议作为澳洋模具厂解散协议的附件,以后澳洋模具厂由汪蛟经营,其他股东不得有异议。

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现有汪蛟(身份证号××)欠付伟模具钢材货款(身份证号××)共计448000元,此款汪蛟如果在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一次性打折后按348000元支付给付伟。

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澳洋模具钢支付说明,确认:就澳洋模具厂欠付伟模具钢经双方协商,由汪蛟先支付15万元,余下的货款168000元,在伟帮铝业将欠澳洋模具厂的货款22万元全部支付给澳洋模具厂后,由澳洋模具厂支付给付伟,前期汪蛟写给付伟的欠条作废,以此说明为准,汪蛟付给付伟15万元后退回欠款条原件。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从任帮伟、鲜刚、汪蛟、付伟签订的《模具厂模具钢材货款支付协议》的内容来看,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所欠货款448000元是基于任帮伟、鲜刚、汪蛟合伙经营澳洋模具厂期间澳洋模具厂所欠原告模具钢款,基础的合同关系也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澳洋模具厂的合伙体解散,澳洋模具厂改由被告汪蛟独自经营,《模具厂模具钢材货款支付协议》约定“余下款项由汪蛟按确认后的财务账单减去上面的款后与付伟对账后将余款支付给付伟”,汪蛟事后也在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原告模具货款448000元未支付,汪蛟承诺愿意代澳洋模具厂还款,属于债的承担,但不改变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支付货款给原告,本院不予采纳。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澳洋模具钢支付说明》确定“…余下的货款168000元,在伟帮铝业将欠澳洋模具厂的货款22万元全部支付给澳洋模具厂后,由澳洋模具厂支付给付伟”,即使澳洋模具厂需要付款,也应等到其收齐伟帮铝业公司所欠澳洋模具厂的货款22万元后才由澳洋模具厂支付。本院认为,首先,澳洋模具厂是否收齐该22万元货款,因澳洋模具厂已归被告独自经营,该方面的证据完全由被告独自控制和掌握,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收齐该22万元;其次,从2014年6月25日至原告起诉日,已超过半年,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去追收上述货款,即使被告未收齐货款,也属于怠于履行;再次,被告也不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提起诉讼或主动上门催收等方式积极向伟帮铝业公司催收有关货款;最后,被告否认其欠原告货款,并认为应由澳洋模具厂还款而不应由被告支付,完全违背《模具厂模具钢材货款支付协议》及欠条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被告故意阻止付款的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68000元,被告并应从原告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8000元给原告傅伟,并应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镜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