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华,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11月2日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华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华及其辩护人吴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刘建华在江西南城县其住处附近的国道边上,向一个绰号“鳌面”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驾驶“赣F79D77”号小车,从南城县出发前往邵武市。2014年11月1日0时许,当刘建华驾车途经光泽县华桥乡龚家边隧道时发现公安民警拦截,便将一个香烟壳包装的物品抛出车外,此后公安民警在小车储物盒内查获一袋重0.26克疑似毒品的灰色粉末,在刘建华抛弃物内查获一袋43.88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1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建华十二年至十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身上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 被告人刘建华的辩护人吴先提出:被告人刘建华是毒品吸食人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建华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或者替他人携带。因此,刘建华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刘建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刘建华从江西省南城县驾驶“赣F79D77”号小车前往福建省。当晚0时许,刘建华途经福建省光泽县华桥乡龚家边隧道时发现有公安民警拦截,便将一个香烟壳包装的物品抛出车外。此后,侦查人员在小车储物盒内查获一袋重0.26克疑似毒品的灰色粉末,并在刘建华抛弃物内查获一袋43.88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光泽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决定对刘建华实施毒品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光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日1时50分在光泽县华桥乡龚家边隧道口对被拦截的“赣F79D77”号小车进行现场勘查,在该小轿车后488CM处提取到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裹并用透明胶带交叉缠绕的“中华”牌烟盒,并被当场扣押的事实。 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日1时许,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刘建华驾驶的“赣F79D77”号小车进行搜查,在该车驾驶室储物盒内搜出一袋用黑色锡泊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灰色粉末,并被当场扣押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