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该公司院内。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阿瓦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瓦提县公安局看守所。 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以阿瓦提县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天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进入新疆棉城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棉城公司)任职销售部经理。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代表棉城公司在巴楚县与新疆沃土生态农资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收取该公司五个销售点办理种子备案登记证押金共计25000元;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阿克苏市农哈哈农资市场与王某达成销售棉花种子30吨的协议,收取其预付款40000元。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新和县与韩某达成销售5吨棉花种子协议,收取其预付款10000元;同期,被告人李某在沙雅县与努某达成销售4吨小麦种子协议,收取其预付款5600元。上述四笔预付款共计80600元,均被被告人李某用于请客和个人开销挥霍。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向公司账户打款方式还款10000元,剩余70600元无力偿还,之后与公司失去联系。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向棉城公司归还了其侵占的70600元赃款并获得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证报告、被害人棉城公司曹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收款未上交公司凭证、被告人李某工资表及其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以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司、企业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度 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广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