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商初字第751号 原告:卓国民。 委托代理人: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 被告:刘颖。 被告:黄勤。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卓国民诉被告刘颖、黄勤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讯员王俪婧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7月30日、10月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卓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志,被告刘颖、黄勤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国民起诉称:被告刘颖区分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750000元、300000元,算计1300000元。原告区分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刘颖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刘颖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颖区分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日向原告出借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0元,算计300000元,残余1000000元未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颖从新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以为上述债务系被告刘颖、黄勤婚姻关系存续时期为独特生存运营所借,两被告负有独特归还的工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颖、黄勤独特出借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白诉讼申请为要求两被告独特出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依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践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颖问难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失实,赞同出借。出具1000000元借条后没有再付息,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申请没有异议,然而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黄勤问难称:对借款不知情,也不意识原告。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其与刘颖离婚后,因此,不赞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采纳原告对其的诉讼申请。 原告卓国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支付凭证九份,证实被告刘颖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 2、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刘颖出借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3、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刘颖停止结算,确认被告刘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4、衢州佑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实被告黄勤在2015年3月4日前为该公司股东及监事。 5、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黄勤的生产才干超越其收入水平。 6、结婚审查登记表、离婚审查登记表各一份,证实两被告2005年4月11日结婚,2014年12月10日离婚,借款发作在夫妻关系存续时期。 被告刘颖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勤对证据1、2、3示意不知情,对证据4、5、6的切实性没有异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以为,首先,借款人刘颖对证据切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3可以构成被告刘颖借款、还款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5、6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资历以及各份证据所反映的主观理想予以确认。证据5所指的车辆置办于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无关联性,对其证实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理想如下: 被告刘颖区分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4日向原告卓国民借款250000元、750000元、300000元,并区分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作出了商定。原告经过银行转账的模式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颖区分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日向原告出借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0元,算计300000元,残余1000000元未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颖从新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现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以为,被告刘颖向原告卓国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非法有效。被告刘颖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清借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申请,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双方在2015年2月16日就借款从新停止了却算,并由被告刘颖从新出具借条。该借条中没有对利息作出商定,根据法律规则,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然而被告刘颖在庭审中明白示意被迫向原告支付依照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方对支付利息停止明白认可,且该利率标准未超越法律规则,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依照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黄勤能否应当承担独特还款责任。首先,只管本案借款发作在夫妻关系存续时期,然而被告黄勤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日常生存需求所负,也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家庭独特生存、运营所需,事后也未失去被告黄勤的追认。原告只管举证被告黄勤系公司股东,然而未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运营。其次,原告作为偿还人,应当对偿还款项这种能够侵害自身资金平安的行为持小心审慎的态度,并应当踊跃得采取升高、避免该危险出现的手腕,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借款买卖进程中,均未要求被告黄勤签字,也未向其告知借款的事项。综上,本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勤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不予反对。被告黄勤主张借款发作在离婚之后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理想不符,本院不予采用,然而关于其主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反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刘颖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借原告卓国民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采纳原告卓国民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卓国民累赘600元,由被告刘颖累赘6750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王俪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宗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