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嫩商初字第584号 原告李继田,男。 原告李小波,女。 被告杨旭,法学,男。 被告王洋,女。 原告李继田、李小波诉被告杨旭、王洋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杨艳红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10月9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李继田、李小波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杨旭、王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商定月利率2.5%。过后双方商定用杨旭的工资卡作抵押,二被告将工资卡交给李继田,李继田可能按月从杨旭的工资卡中扣款,直至本息归还终了时止,然而李继田持工资卡到银行取钱时才发现杨旭的工资卡中没有钱,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出借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时期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付息,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付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旭、王洋未到庭应诉,没有问难意见。 原告李继田、李小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8月10日的抬款合同书,证实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2.5%,并商定用杨旭的工资卡作抵押,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从工资中扣减。 2、从龙江银行调取的户名为杨旭的工资卡买卖明细,证实自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之后,二原告没有从该工资卡中取过现金。 被告杨旭、王洋未到庭加入诉讼,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停止质证的权益。被告杨旭、王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属于坚持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杨旭、王洋与原告李继田、李小波签署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商定月利率2.5%,还款时间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用杨旭的工资卡作抵押,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按月从杨旭的工资卡中扣减,至本息还清时止。借款之后,二原告未从杨旭的工资卡中取到现金。2015年8月10日,被告杨旭与原告李继田、李小波签署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商定月利率2.5%,并商定到2015年12月10日假设还不上时,以后的利息和本金从工资中扣减。诉讼中,原告李继田、李小波撤回了要求被告杨旭、王洋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申请。 本院以为,原告李继田、李小波提交的借款合同可能证明被告杨旭、王洋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理想,并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白商定从2015年7月23日起二原告可能从杨旭的工资卡中扣减借款本息,因二被告已经经过支付宝快捷支付模式将工资卡中的资金全副支取,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实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李继田、李小波要求被告杨旭、王洋提早出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申请,本院予以反对。因为双方商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维护的最高限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法律维护的最高利率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官方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杨旭、王洋于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出借原告李继田、李小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践实行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法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邮寄费160.00元,均由被告杨旭、王洋承担。 本裁决为终审讯决。 央求执行的时期为实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讯员 杨艳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