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1947号 原告何智斌(又名何安娃) 委托代理人李新才 被告孔玉凤 被告何安平 原告何智斌诉被告孔玉凤、何安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琦、杨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才,被告孔玉凤、何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灞民初字第1858号判决书生效至今,二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二层三间,一层二间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二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至今占用原告房屋不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制令两被告停止侵害。二、依法制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816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 被告孔玉凤辩称,房子是自己和丈夫盖的,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何安平辩称,房子是自己父亲盖的,原告不是父亲的儿子,房子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何智斌将被告孔玉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镇灞桥街161号(现128号)宅基内房屋拥有产权,本院以(1994)灞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宅基内南临街二层楼上、下各三间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西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孔玉凤及第三人王利民均腾出房屋,2001年1月被告孔玉凤在原告何智斌离开后,自行砸开房屋门锁搬至此宅,除占二层三间外,底层房屋均予出租。2001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并赔偿,本院以(2001)灞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孔玉凤、王利民等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离。判决生效后,被告孔玉凤未按判决执行,与何安平一直居住该房至今。2009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同时支付房屋租金。本院以(2009)灞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9月份至2010年7月份的房租共计54000元。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2014年8月的租金816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诉的房屋二层有一间半二被告居住、一间半闲置。一层现均出租,租金现为每间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1994)灞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1998)西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判决书、(2001)灞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2009)灞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镇灞桥街161号(现128号)宅基内南边临街二层楼房三间(共六间)房屋,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本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的(2001)灞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玉凤等从原告的房中搬出,但至今未搬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所占房屋的租金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根据近几年的租房的情况确定,房屋租金以每月每间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玉凤、何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智斌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的房租共计588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玉凤、何安平负担。被告孔玉凤、何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爱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