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庞美娥 原告董鹤利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军生 法定代表人王建榜 委托代理人聂政 委托代理人张航 原告庞美娥、董鹤利与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代理审判员张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美娥、董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生,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聂政、张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美娥、董鹤利诉称,原告董鹤利于2013年11月12日因发热在被告处就医,被告在缺少诊断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CT片诊断董鹤利为肝癌,并迅速为其实施了介入手术。结果该手术出现严重失误,造成董鹤利右肝叶碘油沉积,最终导致董鹤利感染肺炎克雷伯菌,引发左股骨骨髓炎,面临截肢甚至生命危险。当时被告告知庞美娥,董鹤利只能存活三个月左右,同时扣押了原告的医保手续使其无法转诊。庞美娥为了不延误董鹤利的病情只能和医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9450元,其中54450元是减免董鹤利的医疗费,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扣押了董鹤利的医保手续,在医保办报销了该笔费用,而报销的款项并未给原告。另董鹤利后经唐都医院诊断并未患有癌症。被告医院及其手术的医生均无介入治疗的手术资质。另外庞美娥虽与董鹤利系夫妻,但并不是签订协议书的适格主体,董鹤利虽生病但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庞美娥无权代替董鹤利签订协议。综上,该协议书签订主体错误且显失公平,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趁原告处于危难之际迫使原告签订协议,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医疗争议纠纷的《协议书》,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辩称,其一、该协议是双方反复协商,自愿达成的,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情形。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二、医院虽然不能提供董鹤利委托其妻代订协议的委托书,但董鹤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手续、授权委托书……等所有签署意见,均由其妻办理。庞美娥与医院签署协议后董鹤利并未提出异议遂于当天从被告处出院。同时被告医院将赔款75000元汇入了董鹤利的账户。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应视为医院有理由相信庞美娥有代理权。综上庞美娥以董鹤利的名义签订的调解协议对董鹤利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董鹤利因病到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门诊初步诊断为肝癌、2型糖尿病,随即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庞美娥作为董鹤利的配偶在病情告知书上及介入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在病情告知书上明确放弃肝穿刺活检的检测。2013年11月25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董鹤利进行了介入手术治疗。董鹤利在进行介入手术治疗后出现大腿红肿,持续发热等现象。庞美娥于2013年12月9日向西安市卫生局及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投诉。2014年2月24日经协商,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为甲方、庞美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患者董鹤利基础疾病为肝癌、2型糖尿病,本次住院后出现的任何并发症及死亡均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二、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元(129450元整)【其中医药费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伍拾元(54450元整)、补偿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元整)】。三、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后,乙方自愿放弃任何再行索赔的权利,不得再以任何事由,提出任何与此事有关的赔偿及补偿事宜,否则乙方双倍返还甲方的各项补偿款。四、甲方补偿后,甲乙双方就此医疗争议/纠纷至此终了,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协议签订后,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向董鹤利账户打入75000元,庞美娥向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收条。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27日董鹤利到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髓炎、肝右叶病变等。自付医疗费为16291.3元。后董鹤利在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治疗,预交住院费五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结算单、协议书、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交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董鹤利在其住院患病期间,其作为患者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与附属医院的所有相关手续均是由其妻子庞美娥决定并签字确认。庞美娥与附属医院签订协议虽未有董鹤利的签名,但庭审中庞美娥也承认,双方签订协议时有董鹤利的父亲及其他亲属在场,故庞美娥作为家属代表代替董鹤利处理与被告的医疗纠纷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元(129450元整)【其中医药费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伍拾元(54450元整)、补偿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元整)】。原告在医院的诊疗过程中产生了54450元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总共向被告交纳了8000元医疗费,医疗费的绝大部分原告并未交纳,被告也未曾向原告催收过下欠的医疗费,因此该协议所载明的医疗费并不存在医院需另行退付原告的问题,故对原告所称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协议在签订之后,被告依照协议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原告现请求撤销该协议,主张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手段,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称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后期治疗已花费大量的费用现远超出被告所给予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但从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已经发生后续医疗费并未超出被告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诉称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鹤利、庞美娥要求撤销其与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鹤利、庞美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赤文肖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爱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