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3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辽PXXXXX号牌的小型轿车沿稻白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稻白线白马石村村头路段时,与沿稻白线由南向北苏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梅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某在案件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1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苏某某、梅某某陈述,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