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围里公园湖边,按照其与孙某某的约定,准备将“一个”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净重1.3克的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取了作案联络工具“苹果”牌4S手机1部(白色、直板,号码:15980818268),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照片、作案现场录音录像光盘、讯问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苹果”牌4S手机1部(白色、直板,号码:15980818268),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