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婺行非执审字第74号 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东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竹青,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兵荣,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国雄,农民。 被执行人:张灶芳,农民。 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计生征决(2015)第014号行政征收决定,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5日被执行人违反《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计划外生育了一胎。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王国雄、张灶芳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8657的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工计生征决(2015)第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的时间和送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距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时间2015年2月13日不足三日,剥夺了当事人三日内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此外,工计生征决(2015)第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受委托单位没有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工计生征决(2015)第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菊芳 审 判 员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端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