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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邹某某(曾用名邹某甲),男。 被告邹某乙,女。 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某某(曾用名邹某甲),男。

被告邹某乙,女。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不久同居,2001年2月10日在祁东县石亭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邹某丙,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邹某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邹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一半。

被告邹某乙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愿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乙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10日双方在祁东县石亭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邹某丙,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邹某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某请求与被告邹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