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明月,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肖启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某乡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费5571元,减半收取2780.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志 |